2014年9月10日,華夏金融租賃有限公司作為受讓方與原告、被告簽訂《山東潤海峨山風電場(49.5MW)工程風力發電機組供貨合同有關設備購買的權利義務轉讓協議》,約定原告代為華夏金融租賃有限公司履行一切權利。
2014年9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煙臺海陽市峨山風電場項目工程PC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一)。2014年9月30日,原告、被告及華夏金融租賃有限公司簽訂《煙臺海陽市峨山風電場項目工程PC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二)。
2018年7月15日,原告的峨山風電場11號風機發生故障,經檢查發現是由齒輪箱內齒輪損壞造成機器卡死,無法正常運行。該故障發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雙方因陸續產生的風機故障,在履行合同約定的維修義務達不成一致意見,導致雙方產生系列糾紛。
雙方存在的爭議焦點是:《峨山風電場項目工程PC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約定的“被告提供的風電機應達到全部風電機(33臺)240小時滿負荷無故障運行的技術要求”是否已經完成。雙方認可未出具預驗收合格書。但對未出具的原因雙方各執一詞。
原告認為該約定未完成,其理由:被告提供給原告的33臺機組未進行預驗收合格,根據供貨合同第80頁附表4如果通過240小時預驗收,雙方必須簽署預驗收證書,這個程序是先有被告對所供風機進行240小時無故障連續運行,建設合格后由被告方出具預驗收合格書再經原告蓋章確認,這樣就是240小時驗收合格。
但是從簽署PC總承包合同至今被告沒有對所供電機進行完整的240小時測試,只有在2014年12月進行過測試,但并沒有測試完成240小時,原因是被告對風機的故障代碼進行屏蔽,原告發現后終止了這次測試,導致這次測試無效,按照合同約定下次測試應當在半年后測試,但自此后被告也從未進行240小時測試或要求測試。
測試應當是被告按照合同約定主動發起。2014年9月又簽署的補充協議,就約定全部風機240小時無故障發電,但是被告一直未獲得240小時測試,根據供貨合同約定必須在240小時測試合格通過后,及預驗收合格后才能進入質保期。240小時測試必須在并網后才能測試。因此33臺機組沒有進入240小時測試也沒有進入質保期。原告提交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6民終4052號民事判決書,主張該判決書證實被告曾因不按PC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履行融資租賃利息義務而判定予以支付,同時該判決認定被告沒有履行240小時測試及預驗收合格。
被告認為該約定已完成,依據1、在2014年11月份已經全部進行了一次驗收;2、風機的整個項目33臺機組已經于2015年正式進入商轉運營,并取得了電力業務許可證。按照雙方合同約定的驗收規范及能源局有關進入商轉運營的管理辦法均能證實原告已經簽署了預驗收的合格證明并提交給能源主管部門。所以雙方的240小時驗收已經完成,此次后的屬于保修責任問題。
被告申請法院向山東電力建設質量監督中心及國家能源局山東監管辦公室調取相關證據,后向法院申請律師調查令到山東電力建設質量監督中心及國家能源局山東監管辦公室調取240驗收的相關證據。上述證據均無法證實被告承擔全部風機240小時無故障運行的義務已經完成。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山東煙臺海陽市峨山風電場項目工程PC總承包合同》、《山東潤海海陽峨山風電場項目工程49.5MW風力發電機組供貨合同》、《山東潤海峨山風電場(49.5MW)工程風力發電機組供貨合同有關設備購買的權利義務轉讓協議》及《峨山風電場項目工程PC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屬于有效合同,雙方應全面履行合同約定。
《峨山風電場項目工程PC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約定“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風電機應達到全部風電機(33臺)240小時滿負荷無故障運行的技術要求”,由于未出具雙方認可的預驗收合格書,應認定被告未完成該項義務。被告主張系原告設置障礙導致未完成該義務,沒有證據,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義務而要求其承擔合同約定的支付融資利息及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據合同約定及對等原則承擔律師費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融資利息、違約金、律師費數額符合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予以確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
一、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支付融資利息共計18878830.65元;
二、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1798112.30元;
三、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師費300000元。
上述三項內容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3342元(已減半),由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當事人均認可涉案風機已經進入商業運營。
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的風電場項目,為被上訴人安裝、調試風電機組,并約定風電機應達到全部風電機240小時滿負荷無故障運行的技術要求。上訴人雖然進行了施工,但并未滿足合同約定的全部風電機240小時滿負荷無故障運行的技術要求。上訴人以涉案風機已經進入商業運營為由推定已滿足全部風電機240小時滿負荷無故障運行的技術要求,理由不當,依法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合同約定判決上訴人承擔融資利息并支付違約金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一審程序違法,依據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于律師代理費的負擔并無約定,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律師代理費缺乏依據,依法應予糾正。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和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法院(2020)魯0687民初958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
二、撤銷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法院(2020)魯0687民初958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駁回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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