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
某衛生保健中心不服,上訴至本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撤銷被訴處罰決定及被訴復議決定。其上訴理由主要為:
1.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依據錯誤,本案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的適用條件。上訴人排放的醫療廢水適用醫療機構的特殊排放標準,不適用普通的水污染排放標準,水污染防治法執法所對應的水污染排放標準已經明確排除了醫療機構排放污水,上訴人排放的醫療污水適用于專門的醫療機構排放標準,水污染防治法僅僅涉及對“醫療污水”許可證的管理,上訴人不屬于需要申領醫療污水排放許可證的單位,普通醫療廢水監管適用傳染病防治法,對上訴人醫療污水的監管不應該納入水污染防治法。
2.本案中的臭氧消毒設備屬于醫療廢物處置設施,而非水污染防治設施,也就不存在“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的行為。被上訴人將臭氧發生器夸大適用為需要納入建設工程管理的水污染防治設施,而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的“水污染防治設施”適用的對象是應當配備水污染防治設施的生產經營者,上訴人其實并無安裝該消毒機的法定義務。故被上訴人將臭氧發生器認定為污水處理設備并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
3.本案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中“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違法要件。上訴人不插電的無意、被動、過失行為,不具備法定四種違法行為的主動創造隱蔽性、有目的而為之的共性,上訴人不具有違法排放污染物的動機,不具有逃避監管的意圖。檢查時臭氧發生器雖未接通電源,但排放物仍經過多道程序處理,并非直接排放。從義務來源的角度,上訴人不具有必須配置水污染防治設施的法定義務,對被上訴人的處罰沒有根源的義務來源。
被上訴人區環境局及區政府均同意一審判決,并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區環境局適用水污染防治法作出被訴處罰決定是否正確。
本案中,區環境局接到舉報后,發現某衛生保健中心在其辦公地點安裝的臭氧消毒發生器處于斷電狀態。在案證據及上訴人陳述能夠證明,該臭氧消毒發生器是上訴人將日常產生的醫療廢水通過臭氧加過濾吸附方式消毒后,排放至市政污水管道的唯一處理醫療污水的設備。鑒于上訴人安裝的臭氧消毒發生器斷電的后果是將醫療污水未經任何處理直接排放至市政管道,因此,不論該設備的功效為消毒還是防治水污染,上訴人對該設備斷電的行為均會造成水污染的后果,屬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的“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形。
針對焦點問題,上訴人主張,區環境局適用水污染防治法作出被訴處罰決定法律依據錯誤。本院認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均有義務保護水資源,防止水污染。上訴人作為醫療保健中心,更應避免直接排放醫療污水,其具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且,根據海環保審字[2013]0132號《關于對北京國際旅行衛生保健中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批復》中顯示,某衛生保健中心正因配備了臭氧消毒發生器這一避免將醫療污水直接排放至市政管道的設備,方能通過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竣工驗收從而正式營業。因此,關于上訴人稱該設備不屬于水污染防治設備,而是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其不具有必須配置水污染防治設施的法定義務,進而主張其臭氧消毒發生器斷電的行為不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行為之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據《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本案中,上訴人對臭氧消毒設備斷電的行為屬于上述條款中規定的“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進行嚴格消毒”的行為,對該違法行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均有權進行處罰。
鑒于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和《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項的規定,區環境局均有權對上訴人進行處罰。在此情況下,根據《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九條規定,當事人的一個違法行為同時違反兩個以上環境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條款,應當適用效力等級較高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效力等級相同的,可以適用處罰較重的條款。區環境局適用法律效力等級更高的水污染防治法對某衛生保健中心實施行政處罰并無不當。且醫療污水直接排放至市政管道,對水資源的污染后果極其嚴重,直接涉及民生安全問題,應當予以重罰,這亦是水污染防治法修訂第三十九條的應有之義。因此,區環境局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對某衛生保健中心進行處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認為應當適用傳染病防治法,而不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的相關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對行政處罰程序亦無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關于被訴復議決定的合法性問題,本院同意一審法院的認定,不再贅述。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某衛生保健中心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某衛生保健中心的上訴理由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海關總署(北京)國際旅行衛生保健中心(北京海關口岸門診部)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梁 菲
審 判 員 王 賀
審 判 員 王 陽
二?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昱彤
書 記 員 牛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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