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極星水處理網訊:裁判要旨
醫療機構的廢水排放行為同時違反《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和《水污染防治法》相關條款的,應適用法律效力等級更高的《水污染防治法》對醫療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相關法條
1.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項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進行嚴格消毒,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排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3.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對于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京01行終837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海關總署(北京)某衛生保健中心(北京海關口岸門診部)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市海淀區生態環境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政府
上訴人海關總署(北京)某衛生保健中心(北京海關口岸門診部)(以下簡稱某衛生保健中心)因行政處罰行為及行政復議行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8行初21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
一審法院查明:2018年7月11日,區環境局的執法人員到某衛生保健中心進行現場檢查,發現該單位安裝的水污染處理設施處于斷電狀態,醫療污水未經處理直接排放入市政管道。同年7月12日,區環境局對某衛生保健中心的上述違法行為立案調查。2018年7月17日,區環境局對該中心的副主任王瑾進行了詢問,其對于該中心的水污染處理設施在2018年7月11日處于斷電狀態的事實予以認可。同年9月13日,區環境局對該案進行了聽證。同年10月12日,區環境局對該案進行了集體討論。同日,區環境局作出海環保罰字〔2018〕第29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并于同年10月18日向某衛生保健中心進行了直接送達。
被訴處罰決定的主要內容為:2018年7月11日,區環境局執法人員對某衛生保健中心進行現場檢查,發現該單位作為醫療衛生機構按照環境影響評價要求安裝有水污染處理設施,但水污染處理設施處于斷電狀態,醫療污水未經處理直接排放,屬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該單位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決定責令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某衛生保健中心不服,向區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同年10月31日,區政府收到某衛生保健中心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并依法予以受理。同年11月14日,區環境局向區政府作出行政復議答復書并提交了相關證據材料。同年12月27日,區政府作出海政復決字[2018]31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處罰決定。某衛生保健中心不服,訴至一審法院,請求撤銷被訴處罰決定及被訴復議決定。
2019年5月31日,一審法院作出判決認為,本案中,某衛生保健中心在其辦公地點安裝的水污染處理設施處于斷電狀態,醫療污水未經處理直接排放入市政管道,違反了上述法律的規定。
本案中,區環境局在對某衛生保健中心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過程中,取得了現場檢查筆錄、詢問筆錄等證據,以上證據已形成證據鏈條,彼此之間相互印證,共同證明某衛生保健中心存在違反上述法律規定的行為。故,區環境局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對某衛生保健中心進行處罰并無不當。在處罰過程中,區環境局依法履行了立案、調查、聽證等相關程序后,制作了被訴處罰決定并向某衛生保健中心進行了送達,亦無不當。
對于某衛生保健中心主張區環境局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某衛生保健中心的上述行為符合《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項和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且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均有權進行處罰。《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九條規定:“當事人的一個違法行為同時違反兩個以上環境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條款,應當適用效力等級較高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效力等級相同的,可以適用處罰較重的條款。”本案中,區環境局適用法律效力等級更高的水污染防治法對某衛生保健中心實施行政處罰,符合《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九條的規定。某衛生保健中心認為《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制定,而傳染病防治法與水污染防治法的法律效力相同,因此本案應當適用傳染病防治法和《醫療廢物管理條例》進行處罰。即使按照某衛生保健中心所述,傳染病防治法與水污染防治法的法律效力相同,但水污染防治法對同一違法行為的處罰較重,故區環境局適用水污染防治法對其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符合《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的規定。
綜上所述,區環境局對某衛生保健中心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并無不當,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區政府在行政復議審查過程中,履行了受理、審查、作出復議決定、送達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規定。現某衛生保健中心請求撤銷區環境局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和區政府作出的被訴復議決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鑒此,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某衛生保健中心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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