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同意支持中關村科技園區建設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的批復》,吸引國內外優質創業資本、項目向海淀區集聚,建立和完善創業投資體系,推動海淀區自主創新發展和產業升級,根據《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第39號令)、《關于創業投資引導基金規范設立與運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08〕116號),并參照《北京市中小企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實施暫行辦法》(京發改〔2008〕1167號)等有關文件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淀區創業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是由區政府專門設立的旨在引導社會資金進入創業投資領域并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的原則進行投資運作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條 引導基金主要用于引導各類創業投資企業向符合北京城市功能定位和相關產業政策、產業投資導向的創業企業投資,鼓勵創業投資企業向初創期和成長期中小企業投資。
第四條 引導基金主要采用參股、成立基金和融資擔保三種方式對外合作投資。
參股是指引導基金向創業投資企業進行股權投資,并在約定的期限內退出。
成立基金(包含基金的基金)是指引導基金與其他合作方共同出資發起設立創業投資基金。
融資擔保是指根據信貸征信機構提供的信用報告,對歷史信用記錄良好的創業投資企業,采取提供融資擔保方式支持其通過債權融資增強投資能力。
第五條 引導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
第六條 引導基金總規模為5億元,資金來源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區級財政預算安排;
(二)中央、市財政補助的扶持企業發展資金;
(三)引導基金運作產生的收益;
(四)區政府確定的其他資金。
第二章 引導基金的合作項目
第七條 引導基金的合作項目主體須滿足以下條件:
(一)承諾合作設立的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基金)按照《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程序備案并在海淀區進行稅務登記;
(二)協議承諾出資規模在5000萬元人民幣以上,且出資人首期出資在2000萬元人民幣以上,所有投資者以貨幣形式出資;
(三)有明確的投資領域;至少3名具備5年以上創業投資
或相關業務經驗的專職高級管理人員;至少3個對創業企業投資的成功案例,即投資所形成的股權年收益率不低于該行業市場平均收益率;管理和運作規范,具有嚴格合理的投資決策程序和風險控制機制;按照國家企業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有健全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
第八條 引導基金的評審規程如下:
(一)公開征集。受引導基金委托,受托管理機構面向社會公開征集引導基金合作的創業投資企業(基金)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擬訂相關投資及管理方案。
(二)評審。政府有關部門、行業自律組織、社會專家組成評審委員會,成員為單數。評審委員會負責對投資及管理方案進行評審并將評審結果上報理事會。
(三)理事會決策。理事會對評審委員會提出的投資及管理方案評審結果以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表決通過后由引導基金授權受托管理機構及托管銀行實施投資方案。
(四)社會公示。經理事會審議通過的創業投資企業(基金)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在相關媒體上予以公示,公示期1周。
第九條 引導基金按總股本(基金總規模)30%以下的比例出資。引導基金單筆出資額一般在3000萬元至5000萬元以內,超出上述范圍須經理事會批準。
第十條 引導基金不得用于從事貸款或股票、期貨、匯市、房地產、基金、企業債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資領域;不得用于贊助、捐贈等支出用途。基金的閑置資金可用于銀行儲蓄、購買國
債、有財政擔保的其他政府債券等無風險保值操作。
第三章 引導基金的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十一條 引導基金的最高決策機構為引導基金理事會。由區長、相關副區長、區發展改革委、區金融辦、區財政局、區國資委、海淀園服務體系與公共平臺建設處等區政府相關部門負責人組成,負責引導基金重大事項的決策。理事會辦公室設在受托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 引導基金理事會委托具有獨立事業法人資格機構作為引導基金的名義出資代表,并確定受托管理機構。
第十三條 引導基金通過參股、成立基金、融資擔保對外合作的項目根據引導基金項目評審規程選定。評審規程的實施細則由區金融辦依本辦法第八條制訂,經理事會批準生效。
第十四條 名義出資代表根據引導基金理事會的委托,與受托管理機構簽訂委托管理協議。
第十五條 受托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引導基金理事會辦公室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引導基金對外合作方案擬訂、退出回收等日常規范性管理工作。
受托管理機構定期向理事會報送引導基金投資計劃、運行情況、相應財務文件及對引導基金投資情況的績效評價等相關報告。
第十六條 引導基金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基金)應當在投資人協議、企業章程等法律文件中明確下列事項:
(一)不得對已上市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但是所投資的企業
上市后,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轉讓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二)投資對象不屬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業;
(三)不得投資于其他創業投資企業;
(四)原則上不得控股被投資企業;
(五)對單個企業的投資不得超過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基金)資本總額的20%;
(六)投資于海淀區域內企業的資金額度不低于引導基金參股出資總額的1.5倍。
第十七條 為保證引導基金安全運行,須確定一家商業銀行作為引導基金的托管銀行,具體負責資金保管、撥付、結算等日常工作并對引導基金投資區域、方向、比例等進行動態監管。托管銀行定期向區財政局、理事會秘書處及受托管理機構出具托管報告。
第四章 引導基金的退出及收益分配
第十八條 引導基金在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基金)穩定運營后,依照有關規定及協議約定,可在適當時機將股權(出資)優先轉讓給其他投資人或公開轉讓股權(出資)以實現退出,也可在投資到期后退出投資,以促進引導基金的循環使用。
第十九條 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基金)應當在投資人協議、企業章程等法律文件中明確下列事項:
(一)引導基金參股(出資)期限一般不超過10年,不得長于所投資企業的營業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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