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關于PE入法問題一直是業內討論的焦點之一。近日在某私募法律問題峰會上多位法律界人士再度就此熱議。PE入法之迫切性在業內達成一致,只是對于到底該如何納入法律監管似乎依舊存在著諸多懸念。某人大法工委人士對《第一財經日報》表示,目前人大法工委還在就基金法的修訂聽取各方意見,二稿出臺的時間尚不確定。
立法迫切性
目前來看,監管層就對PE這種“兩頭在私”的特殊金融形式,基本明確了不應按照公募基金的監管思路進行監管而應適度寬松。
但寬松并不等于零監管。中信產業投資基金董事總經理胡騰鶴曾指出,從美國對PE的監管實踐來看,投資人所持有的私人股權基金份額被視為證券的一種,投資者也會得到證券法的保護,而不僅僅是合同法的保護。尤其是如果PE管理人在募集基金時存在欺詐、誤導,將承擔證券法上的責任,而不僅僅是合同法上的責任。
《證券法》與《合同法》的區別在于:證券法默認投資者是需要特別保護的弱者,而合同法默認合同雙方是平等主體,兩者在欺詐的認定、舉證責任以及處罰都不盡相同,即證券法的保護更加有利于投資者。但按照我國證券法對證券的定義,私募股權基金并不屬于證券的定義范疇,PE投資者也無法得到證券法的保護。
從現實的迫切性,也需要將PE“入法”。國家檢察官學院法學博士趙玉提出,從我國PE業的發展現狀來看,由于PE行業準入門檻低,的確導致了行業魚龍混雜、良莠不齊:一些PE機構恣意編造輝煌的從業經歷和投資業績,令投資者無法有效地判讀;還有的基金發起人在制作的募資文件中常常用“高回報”、“零風險”的誤導性描述;更有不規范的情形,則是基金發起人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作為募資手段向不特定的公眾募集。
入法之難
對于PE入法的切入點,目前學術界提出了三種“路徑”:一種是將PE視為證券投資基金中的一種特殊形態,在《基金法》中進行規定,即統一立法,此前人大財經委的吳曉靈、朱少平均持觀點;還有部分學者建議修訂《證券法》,將其中“證券發行”部分進行擴充,使得私募納入證券發行體系;還有第三種聲音,則是主張將為PE/VC行業單獨立法,尤其是對那些進行中小企業投資的VC進行單獨立法。
上述三種“路徑”也對應了不同的監管實體:前兩種觀點傾向于由證監會作為PE監管的主管部門,后一種觀點則傾向于由發改委作為主管部門,即維持目前發改委的備案式監管框架。
今年8月,在《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即將進入二次審議之際,發改委主管的創投委領銜國內25家PE/VC協會曾聯名向全國人大常委會“上書”,建議不要將PE特別是VC不加區分地納入該法,而是應該為其分開立法。
作為對25家PE/VC行業協會上書的回應,9月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等召開《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座談會。央行、發改委、銀監會、證監會等多個部委及部分PE業人士與會,會上各方觀點交鋒激烈,但并沒有就那些投資于非上市公司股權的PE/VC機構是否納入基金法達成一致意見。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劉俊海稱:對PE的監管模式應是“立法調整+工商登記+PE自治+行業自律+司法救濟”的“友好型”模式。立法調整即是在基金法中為PE單獨辟出一個章節,從而解決PE投資與證券投資的差別。他認為給PE立法的意義在于賦權,不在于監管。
而趙玉則大膽地提出應借鑒日本的“二元監管模式”:一方面國家發改委從2006年起承擔了對創投、產業基金和股權基金主體的備案,基本在全國范圍內實現了基金管理人注冊監管;而私募股權基金募資過程所表現的認繳份額的發行,屬于證券發行,應該由證監會對這個環節進行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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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標題:法學家建言:PE急需法律規范與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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