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蘋果公司對在其應用商店(App store)出售的《中國大百科全書》承擔版權侵權責任之后,相關的討論至今仍未平息。涉及的問題,可以歸為兩點:一是蘋果公司是否為其應用商店出售版權作品的直接提供者;二是如果蘋果公司不是直接提供者,而是作為第三方應用商的中間人,那么蘋果作為中間商,對于該第三方應用商涉及的版權侵權,是否承擔法律責任。
蘋果公司在中國涉及的版權侵權案件不僅此案,在2012年“3·15”消費者權益保護日由作家維權聯盟支持的起訴蘋果公司侵犯版權的案件中涉及22位中國作家。盡管蘋果公司一直抗辯其作為互聯網平臺服務商適用“安全港”原則,但無法否認的是不論在中國的案件還是在世界范圍的案件,蘋果都沒有逃脫版權的直接侵權責任。
為了回應計算機和信息網絡等技術應用所帶來的版權法和言論自由方面的法律問題,世界各國在本國內出臺了專門立法,或者在國際上達成相關國際條約。例如,在版權方面,國際社會于1996年達成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WPPT)。美國于1996年就網絡服務提供者發布的內容審查及其責任限制問題出臺了《通訊正當法》(CDA),于1998年專門就網絡環境下網絡服務提供商的版權責任及其限制出臺了《千禧年數字版權法》(DMCA)。歐盟于2001年也針對網絡服務提供商的法律責任及其限制出臺了《信息社會指令》。這些立法普遍要求服務提供商在接到權利人侵權通知或者自己知道其平臺上的內容侵權時采取補救措施(如刪除、屏蔽)。而且,對于網絡服務提供商是否構成非信息發布者都要求個案具體分析。
我國法院在原告充分的初步證據指向蘋果公司系涉案《中國大百科全書》的直接發布者、而蘋果公司不能舉出涉案軟件第三方為開發商等反證的情況下,判決蘋果公司承擔版權(直接)侵權責任,是符合國際通行做法的。此外,如果涉案應用確屬第三方開發的,那么,法院所要考察的蘋果行為并不僅僅是對涉案第三方應用進行了批準和發布的編輯性審查,而且還涉及其他行為,這些行為應作為一個整體進行考察,如我國法院綜合了蘋果公司對涉案應用的控制能力以及對應用的銷售分成等情況,來判斷蘋果公司是否履行了相應的注意義務和相應的責任。
再者,如果蘋果公司與第三方開發商確實簽訂了電子前沿基金(EFF)所公布的《iPhone開發者軟件許可協議》,那么蘋果公司對于收費的應用,是要求該第三方向其提交收費涉及的內容、功能和服務以供審查的。在這種情況下,蘋果公司就知道第三方應用涉及的內容侵犯他人權利(包括版權),仍批準該應用在其應用商店發布,都要承當幫助侵權責任。在英美法系國家,該幫助侵權屬于間接侵權;而在大陸法系國家,該幫助侵權則屬于共同侵權之一種。
我國法院對于網絡服務提供商的直接侵權責任或者幫助侵權責任的一貫立場與國際通行做法保持了一致。例如,在北京優朋普樂科技有限公司訴TCL等版權侵權案、衣念公司訴淘寶案、韓寒訴百度文庫案等案中,我國法院都嚴格適用法律,分別判決TCL、淘寶和百度因未履行相應的注意義務而承擔幫助侵權責任,從而也看出不存在對國內外公司的區別對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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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標題:蘋果公司的版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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